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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光宇××有限公司与光宇××有限公司、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光宇××有限公司,光宇××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光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镇。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冯某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光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月11日,被告光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杭拱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光宇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光宇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0)浙杭辖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光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5月11日、5月20日、7月5日,本院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某,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要求以被告光宇公司名义向某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点六计算,并由被告冯某某作为还款的担保人向某告提供了担保。为此,两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卢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某某提供的其个人账户内汇入人民币600万元。此后不久,原告卢某某就很难和两被告联系上,直至无法联系。由于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光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光宇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卢某某出借60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以证明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3、名片一张,以证明谢某为被告光宇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事实。4、明细备查帐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122.4万元款项归还的是利息,而借款本金60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光宇公司辩称,借款600万元情况属实。但是由于当时我方借款用来周转的时间很短,故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我方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的时候并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因此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其次,我方曾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月21日、4月3日共计归还了72万元借款本金,2009年2月20日因借款时间过长遂主动向某告支付了50万元的利息。据此,被告现尚余借款本金528万元未予归还。综上,原告认为我方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不是事实,希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光宇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冯某某辩称,关于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况与被告光宇公司答辩的内容一致。此外,被告冯某某愿意根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某某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电汇凭证两张及交易回单一张、汇款凭证一张,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22万元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卢某某收到被告支付的504000元利息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手写的内容在两被告盖章、签字时是没有的,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更何况借据中约定的2.6%的利息标准与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6%亦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借据中手写部分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对借据中的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再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及被告冯某某提供的原告收到利息的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具有证据效力。3、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名片是谁都可以印的。本院结合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即借据中有谢某作为被告光宇公司经办人的签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谢某系被告光宇公司某作人员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4、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备查帐不是被告传给原告的,而且亦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5、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卢某某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涉的1224000元款项均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卢某某经熟人介绍与被告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某某相识。截止至2007年年底,原告卢某某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2008年2月1日,被告冯某某以光宇公司需要资金调头为由,再次向某告卢某某提出要求借款6000000元,并派谢某作为光宇公司经手人将一份内容为:今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x年x月x日全部归还。该借款由冯某某提供无限责任担保,特立此据。借款人光宇公司,担保人冯某某,并盖有被告光宇公司公章及被告冯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据交付给原告卢某某。然原告卢某某发现借据上未注明约定的借款利息时,作为被告光宇公司经手人的谢某即在该份借据上注明“利息按月息2.6%计算”字样。同日,原告卢某某即将6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冯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同年2月19日、2月21日、4月3日,被告冯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某告卢某某分别汇入人民币300000元、60000元及360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0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卢某某收到人民币504000元,并据此向两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其收到冯某某(光宇集团)利息504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卢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卢某某提供的2008年2月1日借据、汇款凭证及原、被告三方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光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卢某某提供借款6000000元时生效;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冯某某应对被告光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光宇公司抗辩,该公司曾于2008年2月19日、2月21日、4月3日,分三次共计向某告卢某某归还过借款本金7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卢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光宇公司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6%计算,并按季支付。因此根据此约定,被告光宇公司最早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2008年4月底;另据计算,截止2008年4月3日,被告光宇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远不需要720000元之巨;而且在被告汇款时亦没有注明上述三笔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等内容。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光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成立,其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月21日、4月3日支付的共计720000元款项应当作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在6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光宇公司尚应向某告卢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280000元。至于两被告提出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之主张,本院认为,谢某作为被告光宇公司具体经办借款事项的工作人员,其在向某告卢某某交付案涉借据时,面对原告提出被告光宇公司未在借据中注明借款利息之异议,遂在借据中注明了借款利息等内容,使原告卢某某有理由相信谢某具有代表被告光宇公司、被告冯某某的权限;此外,被告光宇公司此后曾向某告卢某某支付过504000元的借款利息,该行为亦可视为被告光宇公司对谢某作出愿意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的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借款的利息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光宇公司已按约向某告履行了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义务。然由于双方约定的按照每月2.6%的计息标准略高于借款当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现原告卢某某根据目前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为5.4%)的4倍要求被告光宇公司支付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光宇公司曾向某告卢某某支付过利息504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光宇公司已将2008年5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卢某某,自此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光宇公司应当根据原告卢某某现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宇××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2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4%的四倍向某告卢某某支付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光宇××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5432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3590元,被告光宇××有限公司负担61842元,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光宇××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徐金宝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