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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翟某某金融与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翟某某金融,翟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17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翟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同规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自贷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拖欠至今,被告也未尽还款付息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20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的利息104.58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翟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某某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10000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对被告分次发放贷款,被告可凭身份证到原告营业网点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依约向被告翟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715‰。借款期满后,被告翟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2010年7月26日前的利息104.58元,2010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