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仪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仪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肖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务农,住四川省仪陇县灯塔乡柏树村。身份证号码:5129271969********。委托代理人:饶正祥,男,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桂华,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务农,住四川省仪陇县灯塔乡柏树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0********。委托代理人:胡泽宝,男,仪陇县大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诉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们结婚后,被告一贯横不讲理,性格暴躁,行为野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5年前被告将一盆刚烧好的鱼汤浇在我身上,家中没有一天安宁日子。被告不但对我出言不逊,对我的父母也常破口大骂,纯属一泼妇。我们的夫妻关系没法维持下去了。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两个都由我抚养;被告的婚前财产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且我愿意在财产分割上做出适当让步。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到现在有十九年了,现在也有了两个孩子。我们是闹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偶尔吵闹算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们常年一起在外面打工,在一起生活,就是在原告这次起诉前,我们也是在一起的。两个小孩也不愿意我们离婚,不愿意这个家庭破碎。因此,只要不离婚,我愿意改正自己的某些缺点,我可以出去单独打工,也可以在家里带小孩,原告可以出去挣钱,这样我们夫妻可以有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1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在本县灯塔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4年7月29日生育一女肖甲,于2000年6月21日生育一子肖乙。双方夫妻关系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产生意见分歧,原告遂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友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