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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夏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印花某某。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9510元,承诺在2008年9月底返还,并出具欠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951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5月底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400元。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印花加工费19510元及承诺在2008年9月底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加工款19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00元,合计21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