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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诸暨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谢家村。法定代表人:尉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下称经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和被告经济××的法定代表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经济××的财务状况涉嫌违纪,有关部门正在调查中,本院于2010年5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8月6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和被告经济××的法定代表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经济××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以2分计算。后被告经济××要求延长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何某某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经济××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济××辩称:其行政村调整后,村里干部作了调整,现任干部对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目前帐目全部在中共诸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审计。该借款也未经村两委会讨论通过,月利率2%偏高。如果中共诸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出来确实是村里所用,应当归还,应当等中共诸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审计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即使应当归还借款,因没有集体经济,现在也无力归还。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诸暨市村经济××收款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经济××于2007年12月6日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年内归还等事实。被告经济××质证认为:专用发票上明确是出借给祝某自然村的借款,三个经办人傅甲、傅乙、傅丙都是祝某自然村的,而且该借款没有经过村两委会讨论通过,该借款有无进入村帐目、是私人借款还是集体借款不清楚,且利率偏高,对借款事实有异议。2、延期还款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经济××的要求,原告何某某同意被告经济××延期还款的事实。被告经济××质证认为,该内容没有经其同意。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向中共诸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诸暨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心,调查了被告经济××财务帐目中涉及本案的有关内容,并复印了财务帐目中的上述发票记帐联等。原告何某某对其没有异议,被告经济××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发票联与其财务帐目中记帐联签字内容不一致,记帐联在收款人栏内少了傅乙的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济××虽对内容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是,一、其对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发票联上加盖了被告经济××印章,又与被告经济××财务帐目中记帐联对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一致;三、被告经济××对该借款已记入其财务帐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被告经济××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应于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经济××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定于农历2007年年内归还。该款被告经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经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经济××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也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范围。被告经济××关于借款事实的相应抗辩,因本案借款事实已清楚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