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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赖甲、与赖甲、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赖甲,赖甲,张某某,陈某,赖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赖甲。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赖某。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赖甲、张某某、陈某、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赖甲所有的座落在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78号a幢401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台房权证三字第05461201-××号,土地证号为三国用(2006)第001056)房屋一间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台三商初字第68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赖甲、陈甲、赖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赖甲因工程进料欠缺资金,经被告陈某、赖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二年。”但是借款人赖甲在2009年12月21日之后一直未偿付利息,其妻张某某在赖甲借款期间存属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同时张某某在保证函上签字同意。至今未付利息已超过七个月。根据保证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某某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换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赖甲,被告赖甲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按期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39.66元(正常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8.7‰,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13.05‰计算),保证人陈某、赖某亦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1、判令被告赖甲、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算至于2010年07月12日利息计6039.66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管某某定执行。2、判令被告陈某、赖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赖甲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延期付款。被告陈某、赖某答辩称:担保事实,目前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某某用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赖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金额、换款期限、利率;被告赖甲、陈某、赖某质证后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张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赖甲未尽还款义务,而被告张某某、陈某、赖某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引起此纠纷,四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自200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自2010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陈甲、赖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赖甲、张某某、陈甲、赖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4941元,由被告赖甲、张某某、陈甲、赖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郑福梅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永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