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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孟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孟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孟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8日,二被告因为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同年的3月3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08年1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时为28万元)。被告孟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四个月,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3月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自2008年1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