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甲、颜甲与被告任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颜甲与被告任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5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甲。委托代理人任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颜甲与被告任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颜甲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甲的委托代理人任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任甲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兴往泗安方向行驶。当日10时00分,途经318国道184km+430m路段,与颜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颜乙及三轮车乘员颜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另被告任甲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任甲赔偿原告颜甲各项损失40623.86元,被告中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甲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和请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发生费用90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中予以理赔,超过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公司辩称,“浙e×××××小型普通客车”确在本公司参加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如交通费,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并扣除15%的免赔率,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被告任甲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兴往泗安方向行驶。当日10时00分,途经318国道184km+430m路段,与颜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颜乙及三轮车乘员颜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颜甲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侧血气胸伴创伤性湿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脑震荡”等。原告颜甲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出院后还多次到医院复诊。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的医疗费为28939.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并按排专人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905元。2010年4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根据对原告颜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书:原告颜甲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另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甲;该车在中国××××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保险期限内。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人民医院和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甲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设置有十字路口及注意行人的标志的公路上,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状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70%。颜乙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时未注意车辆行驶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甲是“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对自已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颜甲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过错想当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颜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颜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8939.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3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ⅹ(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035元,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2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被告任甲在原告住院期间按排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905元,被告请求该费用一并处理,应允准许。综上,原告颜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共发生医疗费289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03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5元,合计46879.4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甲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中国××××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035元、护理费905元,共计16440元,余额30439.46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任甲承担21307.62元,原告自行承担9131.84元。因“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参加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任甲应承担的21307.62元中扣除鉴定费部分840元,余额20467.62元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依照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中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17397.48元,任甲承担3910.14元。又因任甲在事故发生后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89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910.14元,余4994.86元,中国××××公司应将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下4994.86元,并将扣下的4994.86元直接给付被告任甲。综上,被告中国××××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8842.62元。因原告的损失可在机动车参加的保险中得到理赔,且被告任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任甲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公司赔偿原告颜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2884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颜甲负担146元,被告任甲负担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