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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陆某某。被告:翁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女,名叫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地域习惯差异,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基础较差,1994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灵某某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高桥镇湘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开始同居,1992年生育一女李某乙,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已有16年之久的事实。二、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李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女,名叫李某乙。1994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女儿李某乙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尚在读高中,系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女儿李灵某某告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 远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