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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安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安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曾用名陈远新,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苍溪县。被告人朱安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安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0年7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朱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朱安伟无证驾驶无牌且机件不合格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32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慈溪市掌起镇3K道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额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此伤势已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安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且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朱安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朱安伟赔偿医药费33033.34元、护理费2494元、生活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7125元、交通费1062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4294.34元。由被告人朱安伟承担事故责任的80%,即赔偿人民币43435.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朱安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朱安伟无证驾驶无牌且机件不合格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32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慈溪市329国道149KM+400M(掌起镇三K道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交通事故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此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安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为疗伤,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省阆中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1517.34元、误工费17125元、护理费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62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254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厉齐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到案经过、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朱安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安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安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朱安伟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人朱安伟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20%。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其为疗伤在六个月之内已二次接受手术治疗,故酌情予以考虑。对其余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或无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1517.34元、误工费17125元、护理费249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62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52548.34元。由被告人朱安伟承担该经济损失的80%,即由被告人朱安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42038.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越骋审 判 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