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某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岐山县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岐山县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某某,任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任该组会计。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岐山县某某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幼出生于被告村组,并给原告分配了承包地。2002年因上技校将户口迁出,在该院毕业后到宝鸡某某厂打工,将户口落到集体户口上,2009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被告村组同意后,将户口迁回被告小组。2009年7月,被告小组部分土地被岐山县某某公司征用,首次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8000元。2010年6月12日又将6000元予以分配,但被告均拒绝给原告分配。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9月将户口迁出,09年5月将户口迁回,这期间并没有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2006年村上修路,原告未交修路款。由于原告系城镇户口迁入农村的,又是上一任村干部违规同意的,后经村民大会表决不同意给其分配,故对其未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幼出生于被告村组,2002年9月考取宝鸡工业学院后将其户口从被告小组迁入到该学院,2005年8月日原告毕业后,因在秦川机床厂打工,遂将户口迁入该厂集体户口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被告村组同意,于2009年5月21日将户口迁回被告小组。2009年7月6日被告小组与岐山县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0年4月22日被告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了“第一次预分征地款兑付表”,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8000元,给原告未分配。2010年6月12日,又分配了6000元,仍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1、原告郭某甲已办理了岐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开始享受村民医疗保险待遇。2、岐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家庭颁发了宝鸡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2009年7月6日前所有户口本户口情况表、被告提供的关于分钱的归纳意见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属全体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对因土地转让获得的补偿款,具有村民资格的全体成员均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在2010年4月22日被告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村民大会研究没通过,而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岐山县某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土地补偿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雒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