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圣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圣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772号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武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西安市圣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高陵县姬家乡雷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郑伟,总经理。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圣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混凝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混凝土款71163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混凝土款711630元属实,但原告工地负责人己同意将付款期限延至2010年9月30日,因此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数量、质量、单价浇注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供货时间从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30日;结算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即供方的随车小票);付款方式、期限为每供1000000元付款90%,若每月供用量不足1000000元,则每月25日结算,7天内付款90%。余款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付款,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09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293710元,当天原告又向被告工地送C20混凝土64立方,每方单价为280元,折价1792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混凝土款为1311630元,扣除被告分数次己付的60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为7116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2009年8月18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2009年8月18日送货小票六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余款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11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显然不当,且被告也提出了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被告应承担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同意将付款期限推至2010年9月30日,但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圣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圣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11630元及该款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6元,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承担9216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