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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邹某、杨某、王某三人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一村××巷××号1楼小店套间内与一名叫”阿木”的男子打麻将。一个小时后,”阿木”以三名被害人出老千为由推倒麻将离开,并称将事情交给小店老板处理。小店老板(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遂伙同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先后进入套间,称三名被害人出老千,要三名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拒绝。苏某某等人遂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逼迫被害人向亲友筹钱。后双方讨价还价将赔偿数额降至人民币15万元,苏某某等人便逼迫被害人每人写一张内容为”归还诈骗所得5万元”的协议书。在被告人梁某某抓住被害人杨某的手逼迫杨某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时,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将四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现场提取的协议书一份、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是犯罪行为的辅助实施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后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因其主观恶性较深,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虽当庭认罪,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一般,不作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仅是犯罪行为的辅助实施者,属从犯;本案是犯罪未遂,对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对社会也未造成很恶劣的影响,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是犯罪行为的辅助实施者,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某关于其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判决已因犯罪未遂对四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梁某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