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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罗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罗某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杨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5日归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按约还款,因债权人杨某某催讨,2009年11月16日杨某某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代为偿还3万元,杨某某自愿放弃15万元借款中原告的全部担保责任。原告向杨某某代偿3万元后,因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担保代偿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庭审后经本院审核,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2008年4月6日被告罗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5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存根联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杨某某处的借款3万元,杨某某自愿放弃担保人陈甲对借款15万元的全部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6日,被告罗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08年5月5日,原告陈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罗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杨某某向原告陈甲催讨,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杨某某借款3万元,杨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陈甲归还叁万元。并自愿放弃罗某某于2008年4月6日出具的借款壹拾伍万元中的陈甲的全部担保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甲已经代被告向债权人杨某某偿还了3万元借款,杨某某亦表示放弃陈甲对借款15万元的全部担保责任,现原告陈甲向被告罗某某追偿3万元担保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陈甲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