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来往较为密切,期间被告多次以公司经营或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下半年二人分手,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偶遇,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约定两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完全某某之日止,按10‰计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双方来往较为密切,被告多次以公司经营或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下半年两人分手后,被告尚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2008年5月2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约定两年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月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月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