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底田畈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煤共计52.47吨,每吨计价1030元。2010年6月25日,因被告未及时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从被告处将剩余的36.08吨煤取回,由于被告未支付已使用的16.39吨煤的价款16881.7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6881.70元。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出库单各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881.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沙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881.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6881.70元。如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