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杨章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荣,杨章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士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将,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章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荣因与被上诉人杨章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唐士君、张晓将,被上诉人杨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的房屋在几年前倒塌后一直与其长子唐建军共同生活。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在被告杨章义房屋的后面,中间隔着一条东西方向的土路。被告杨章义现在居住的地点原来是一片林地,现在在其房屋的东面仍有一片林地,杨章义现有住房堂屋两间、西屋一间。现杨章义在其堂屋的东边建有围墙,准备建一间东屋,原告王秀荣以被告所建东屋侵占了自然通道,给其生产、生活和通行造成不便,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道路的通行。本院2010年1月20日到原、被告争议的现场勘查,原告王秀荣所居住房屋的大门前是一条东西路,该路两端均可通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秀荣诉称,被告杨章义所建东屋给其生产、生活和通行造成不便,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王秀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王秀荣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其上诉理由:上诉人王秀荣诉杨章义侵权,给王秀荣生活、生产通行造成不便,王秀荣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杨章义在行政村公共闲地上未审批建房、打围墙系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证明了杨章义因建房而使上诉人向南方向的道路通行受阻,致使70岁高龄的王秀荣通行不便,影响了生产、生活。现要求杨章义恢复原状、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章义在庭审中辩称:王秀荣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王秀荣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王秀荣除一审已举证据外,二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章义违章建筑,对上诉人生活、生产造成不便。被上诉人杨章义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杨章义所举证据与一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上诉人王秀荣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章义是否侵犯了王秀荣的相邻权。本案王秀荣上诉称因杨章义建房使其向南方向的道路通行受阻,影响了生产、生活。一审谯城区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到争议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图,本院亦于2010年8月6日到魏岗镇进行实地察看,王秀荣所居住地大门前是一条东西路,在其房屋旁边有南北路,可以向南通行,并不影响行走、生产及生活,其所诉杨章义建围墙所占地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秀荣上诉称杨章义所建围墙系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该围墙是否为非法建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