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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吴某某、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吴某某,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0年4月2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某某、虞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西山下村5号地块房屋一幢。因本案二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2802店面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700000元,有原告先付订金350000元,余款待证办齐转户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350000元。双方签订《摊位转让协议》当天,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支付订金400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摊位须半年后才能过户为由拒不办理。现经原告调查,被告已将该商位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摊位转让协议,原告已支付定金400000元(其中140000元是定金,260000元是预付款),被告应将摊位过户给原告所有,被告将摊位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80000元、返还摊位转让预付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之际履行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14600元。被告吴某某、虞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摊位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2802号商位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4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工商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商位转让给他人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及律师费某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6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虞某某系夫妻。2009年9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摊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吴某某)在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店面32802转让给成某某;2、双方同意转让款为700000元整;3、付款方式:先付定金350000元整,余款待证办齐转户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摊位交付给成某某,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摊位没有纠纷。5、甲方收到定金后如违约需要付乙方双倍的定金;6、因甲方不实现合同承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均由甲方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400000元。后被告并未将涉案商位过户给原告,而是于2010年3月底将该商位转让给案外人葛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将涉案商位转让给原告,应当履行交付商位、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但被告又将商位转让给他人,并已实际过户,客观上已造成履行不能,故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摊位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将双方返还定金,而本案协议中虽约定先付定金350000元,但定金的数额依法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原告已交付的400000元中定金的数额应当为140000元,另260000元应当作为预付转让款。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400000元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400000元的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与定金罚则不得同时主张,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要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虞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二、被告吴某某、虞某某双倍返还原告成某某定金280000元、商位转让款260000元,共计540000元。三、被告吴某某、虞某某支付原告成某某律师代理费1460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4元,保全费3377元,两项共计12891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168元,被告吴某某、虞某某负担12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