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胜妹与蒋丹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妹,蒋丹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冯胜妹。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蒋丹峰。委托代理人赵彰法。原告冯胜妹(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蒋丹峰(以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蒋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与杭州湖埠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湖埠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决定合伙承包土地,经营茶园。原告因合伙经营支付给湖埠经合社和土地原承包人承包费等共计107890元。被告未依合伙约定承担其中50%的费用,原告为此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投资款53945元。法院判如所请,然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根据承包合同,原、被告每年需支付给湖埠经合社承包费。为履行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28日、2009年5月21日支付给湖埠经合社2009年度和2010年度承包费共计40000元,被告依合伙约定应承担50%的承包费。被告不履行合伙义务,致使承包地荒芜,3年没有收益;参照每年每亩1300元转包费计算,20亩3年的收益损失为78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收益损失39000元。诉请判令:①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②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20000元;③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害39000元;④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与湖埠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被告每年需支付承包费。2、(2009)浙杭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合伙纠纷,合伙停止的责任不在原告。3、票据3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承包费4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合伙仅是口头约定,双方对合伙权利义务及终止等事项均未作明确约定。原、被告因合伙事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也曾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依常理双方不可能存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原、被告仅对2008年度承包费50000元作出了约定,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支付2009年度和2010年度承包费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原告的付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垫付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000元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如下:《承包协议书》1份和《承包土地流转协议》17份,证明承包地的实际面积不是20亩,仅为7亩多。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承包面积为20亩与事实不符,土地承包面积只有7亩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该判决是不服的。证据3,该款由原告交纳,未与被告协商,属原告个人行为。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承包协议上写的是约20亩,未实际丈量;湖埠经合社发包的仅是原、被告承包土地中的部分,其余土地是原、被告直接与村民协商后承包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6日,冯红胜等17户农户与湖埠经合社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冯红胜等17户农户将承包地集中反包给湖埠经合社,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元。湖埠经合社将土地发包给原、被告合伙经营,并为此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湖埠经合社将黄龙地块发包给原、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300元,每3年递增5%;2008年度的承包费在签订协议时支付,此后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费,先付后用,逾期三个月,湖埠经合社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原、被告承包土地,开发经营茶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在承包期内,土地被征用,原、被告投资的资产补偿归原、被告,土地征用费补偿归湖埠经合社。协议签定后,湖埠经合社向原、被告提供了承包地。2008年2月27日,原告支付给湖埠经合社承包费50000元,包括青苗补偿费27870元和土地承包费22130元。2008年3月,原告支付给冯永虎等13人林木款等费用57890元。上述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07890元,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为53945元。本院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2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撤消(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投资款53945元。2009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给湖埠经合社2009年度土地承包费2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给湖埠经合社2010年度土地承包费10000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支付给湖埠经合社2010年度土地承包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已生效的(2009)浙杭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而产生的出资、经营、收益、风险及剩余财产等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和分配。个人合伙作为一个联合体,其形成是基于合伙人间的相互信任、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当合伙人间缺乏上述要素时,合伙目的就不能实现,其作为一个联合体,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已生效的(2009)浙杭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显示,原、被告在合伙后为出资问题起诉法院,双方明显缺乏合伙的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的起诉状有解除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起诉状到达被告处的2010年6月4日应为双方合伙协议解除之日。被告在答辩时认为双方不可能存有继续合作基础的表示,应视为被告对合伙协议的解除效力不持异议。原告给付湖埠经合社40000元土地承包费是基于原、被告与湖埠经合社间的承包协议,其所支付的每年20000元的金额与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22130元基本相当。原告的给付行为是消除合伙债务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该40000元债务发生时,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未解除,该40000元债务属于原、被告的合伙债务。根据已生效的(2009)浙杭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该40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于2010年6月4日解除后实施的行为才算个人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给付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所谓合伙收益是指合伙经营收入在扣除各种支出费用并清偿债务后所得利润。原告既然认为没有收益,也就无所谓收益损失。更何况,合伙行为本身是共同经营行为,原告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益损失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合伙关系才能完全消灭。合伙清算之目的在于了结合伙事务,收回合伙债权,清偿合伙债务,返还出资,并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合伙人。然而,法院的审判权限只能限于当事人的主张,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与(2009)杭浙商终字第336号案件的性质一样,本案原告的给付主张本质上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伙义务的履行之诉。如果本判决能够生效,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原、被告应该依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清算程序,使双方的合伙关系完全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胜妹与蒋丹峰的合伙关系于2010年6月4日起解除。二、蒋丹峰支付给冯胜妹垫付款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冯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蒋丹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冯胜妹负担421.5元,由蒋丹峰负担216元。其中蒋丹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