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本市下城区御华宫足浴店门口,看见妻子高某与被害人张某同乘一辆出租车欲离开,怀疑二人关系异常,上前砸碎出租车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张某拉出出租车。后某被害人张某离开之际,持水泥砖块砸中被害人的右小腿,致使被害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2月3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损伤,其深表悔意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人提交了: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欲证明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再行路口的御华宫足浴店门口,看见妻子高某与被害人张某同坐一辆出租车欲离开,被告人孟某怀疑二人关系异常,遂上前砸碎出租车后座的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张某拉出出租车,并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张某乘旁观者劝解之际离开,被告人孟某见状捡起花坛内的水泥砖块砸向被害人张某的右小腿,致使被害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2月3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情况说明、便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