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英与被告程阿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英,程阿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102号原告李子英,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108国道路南,系稷山县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业主。被告程阿亮(又名程二娃),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李子英与被告程阿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赞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英诉称,被告程阿亮2008年2月4日在我处修车共欠我修理费2300元。经催要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修理费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程阿亮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阿亮于2008年2月4日在原告处修车共欠原告修理费23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不还。故诉讼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的行为,系订立承揽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修理了汽车,被告未付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及时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阿亮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子英修理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赞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