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翁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翁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龚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翁某某、鲍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5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24日前归还,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客户回单各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