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沈某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石某217.19吨,约定单价为50元/吨,共计价款10859.5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859.50元。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料单9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石某217.19吨,共计价款10859.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止,原告9次向被告提供电石某共计217.26吨,计价款10863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85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某价款10859.50元。如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施某某同意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