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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73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向我社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于2009年8月24日归还,到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4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5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向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8.715‰,于2009年5月24日前归还借款5000元,利随本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农民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姜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的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