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常某、定××县××汽车运输有限公与常某、定××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常某、定××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常某,定××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常某。被告:定××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北路××站5、6楼。负责人:姬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定××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环宇××、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常某驾驶被告环宇××所有的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自温岭市泽国镇驶往松门镇方向。10时,途经松门镇淋川新路新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温岭华信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前臂腕掌碾压毁损伤,前臂腕手皮肤挫伤缺损,拇长屈、环小指指涂屈肌腱断伤,大小鱼际毁损,尺桡动脉断伤,掌浅弓缺损,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浅支缺损,桡腕掌侧韧带、腕辐状韧带断伤,腕豆骨、钩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04337.11元(其中被告常某已付400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可能需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3862.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求,要求被告常某、环宇××赔偿医疗费104337.10元、误工费12070元、住院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84058.80元、交通费2076.50元、营养费3000元、续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3762.41元,扣除被告常某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233762.41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常某、环宇××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续治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保险××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常某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保险××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环宇××系肇事车辆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对于被告常某负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337.11元、住院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84058.80元;原告住院治疗7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为164天,误工费为1164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在温州住院治疗74天,并经门诊治疗,原告提交的1336.50元的交通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医生认为原告的手功能恢复差,可能需要二次手术,但该笔续治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故原告本次诉讼合理的损失共计227386.41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超出部分107386.41元由被告常某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常某已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67386.4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可由被告间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常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67386.41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定××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某负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8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4.50元,被告常某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