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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京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邓平、邓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邓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京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平,无业。被告人邓栋,农民。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京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县公安局执行。现均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0)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平、邓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平、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平、邓栋合谋到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京山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京山东方百货购物广场)手机专柜进行盗窃。同月8日,被告人邓平作为京山东方百货购物广场保安在上班时乘保安室无人之机,将京山东方百货购物广场南面卷闸门的一把钥匙偷拿出来交给被告人邓栋进行了配制。同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平、邓栋窜至京山东方百货购物广场,被告人邓栋在外接应,被告人邓平用配制的钥匙打开京山东方百货购物广场南面卷闸门,潜入到四楼手机专柜,撬开柜台,盗窃“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三十部(价值47173元)和五部塑料模拟手机。后被告人邓平、邓栋将所盗手机部分销赃给武汉的典当行和常某、金某等人,获赃款9000余元,两被告人将所获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29部并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高某、赵某、常某、雷某、王某甲、金某、石某、邓某、杨某、王某乙、吴某的证言,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京山购物广场出具的《被盗手机明细表》,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借款人为“邓平”的京山县金鑫调剂商行借条复印件二张,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证字(2009)52号《关于一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追赃情况说明》、《邓平、邓栋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平、邓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平、邓栋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邓 红审判员  熊华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