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胡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胡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董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上半年订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5日生育儿子,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嘉县西岙乡坭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事实及生育儿子胡某乙的事实;3、医学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胡某乙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认识、订婚、同居生活及生育儿子胡某乙的情况均属实。被告有抚养儿子胡某乙的能力,请求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上半年订婚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5日生育儿子,取名胡某乙。现原、被告均租住在永嘉县××北镇珠岙村,原告在瓯北珠岙村从事裁缝工作,被告在瓯北五星工业区一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一个余月,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儿子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胡某乙,并都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基本相当,但是原、被告的儿子胡某乙年纪尚小且近期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胡乙由某,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