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祝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祝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郑乙。被告:祝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祝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木制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某制品,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15元,由被告吴某某就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但至今两被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然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36615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吴某某支某某告货款136615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了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均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经庭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木制品货款136615元,但欠款136615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货款经结算后理应及时清结,至今未结,显属不当。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郑甲货款136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梅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