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虞甲、屈某某、葛甲民间借贷纠纷与虞甲、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屈某某,葛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904号原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虞甲。被告:屈某某。被告:葛甲。原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虞甲、屈某某、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某某起诉称:被告虞甲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7月3日向原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半,由被告虞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屈某某、葛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虞甲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9年7月3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屈某某、葛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虞甲答辩称:一、该借款是被告虞甲与被告葛甲(葛乙)一起向原某所借,但不是做生意所用,当时是原某叫被告去放高利贷的。事实上该借款被被告葛甲赌博输掉了。二、借条上写是20万元,但当时实际拿到借款是18万元,原某已扣除了利息2万元。借款利息实际上是月利息1角,不是借条上所写的2分半。三、被告虞甲已经给付原某83000元,具体是在2009年8月份支付给原某借款利息2万元,作为2009年8月份的利息;2009年11月底通过证人金某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同年12月份又通过证人金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1月27日将车卖给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当时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的老板直接将25000元的钱交给了原某,这25000元也是作为借款本金归还的。故被告虞甲至今已归还原某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四、因借款是与被告葛甲一起所借,故被告虞甲愿意与被告葛甲各人承担一半借款。被告虞甲已归还了借款本金63000元,故只愿意承担归还37000元的借款。被告屈某某、葛甲均未作答辩。原某周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虞甲于2009年7月3日向原某借款20万元,屈某某、葛乙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被告虞甲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虞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虞甲将车卖掉,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老板将车款归还了原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虞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虞甲卖车,车款是96000元的事实。3、证人金某证言。证人金某出庭指证:我与原某及被告虞甲都是朋友关系,虞甲于2009年11月底28000元、12月底将10000元交给我,再由我交给原某,当时有原某周某某、被告虞甲在场。被告虞甲为进一步证明其卖车的事实及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老板交给原某25000元现金的事实,向本院提出取证申请。本院依申请对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甲代表人张某某、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张青琴所做谈话笔录各1份。对被告虞甲提供的上列证据,原某周某某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两份谈话笔录均有异议,原某不知道被告虞甲有卖车一事,原某也未从被告卖车款中得到25000元。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甲代表人张某某和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张青琴不认识原告,亦未出庭作证,他们只是听被告虞甲所讲,拿走25000元的人是叫周某某,所以用推断性的语言推定是原某周某某拿走钱;证据2只是证明被告虞甲卖给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车96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金某与原某还有其他借款,证人于2009年11月底交给原某28000元是实,但是归还证人金某与原某的其他借款,不是归还被告虞甲的借款,原某在2009年12底并没有收到证人的现金10000元。被告屈某某、葛甲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屈某某、葛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虞甲对原某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某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虞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结合两份谈话笔录,只能证明被告虞甲曾以96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的事实,但对待证其中25000元车款作为被告借款归还给原某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且在原某收取25000元款项时,被告虞甲或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乙没有要求原某出具收条或领款条等显与常某不符。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列证据待证被告虞甲通过台州恒信二手车信息有限公司将车款25000元归还原某借款的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对被告虞甲提供的证据3,原某承认其在2009年11月底曾收到过证人金某交付的28000元,与证人金某所指证的“2009年11月份被告虞乙交给证人28000元,再由证人交给原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虽原某反驳称该28000元系证人金某归还证人与原某的其他借款,但原某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某与证人金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金某指证被告虞甲将28000元交给证人,由证人金某交给原某周某某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金某指证被告虞甲于2009年12底交给证人10000元,并由证人交给原某的事实,因原某不予认可,在被告虞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下,单凭证人金某的单一证言,尚不足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被告虞甲向原某周某某借款200000元,立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月息按二分半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虞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屈某某、葛甲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11月底,被告虞甲交给金某28000元,原某收到金某交款28000元。2010年4月20日,原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原某提供的借条,原某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现无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虞甲作为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原某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某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故被告虞甲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某借款的义务。被告虞甲辩称在借款时原某已扣除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为180000元,但被告虞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虞甲另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虞甲和被告葛甲,且借款是用于放高利贷,亦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借条载明的事实,对被告虞甲关于被告葛甲系共同借款人的辩称亦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现原某要求月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虞甲辩称借款月利息为1角,是高利贷,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虞甲于2009年11月底通过证人金某交给原某周某某的28000元,被告虞甲认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但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先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虞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款就是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应认定是先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才是归还借款本金。在被告虞甲给付28000元时至借款时已近五个月,故视为归还五个月的借款利息,按照原某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五个月的借款利息为20000元,尚余的8000元,本院确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虞甲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为192000元。被告屈某某、葛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屈某某、葛甲在被告虞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还款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某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虞甲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支付了利息20000元,且借款要求与被告葛甲各承担一半,除本院认定的28000元外,其它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某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2月3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屈某某、葛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某某、葛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20元,被告虞甲负担4450元。被告屈某某、葛甲对被告虞甲应负担的诉讼费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