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80元,并承诺在2009年3月前付清上述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支付2000元,2009年5月22日支付5000元,尚有余款346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0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4月1日暂计算到2010年4月21日,计385天,计2804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2008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原材料货款41680元,约定于2009年3月前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80元,约定于2009年3月前付清,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于2009年3月21日、同年5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尚有余款3468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8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于2009年3月21日、同年5月22日共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68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仕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8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