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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与许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下辖机构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以下简称为大兴分社)借款200000元,大兴分社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大兴分社按合同规定,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仅支付利息1474.2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7334.2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大兴分社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大兴分社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尚欠大兴分社利息87334.20元的计算方法。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辖机构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向大兴分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许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大兴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87334.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