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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虞明进、缪秀华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虞明进,缪秀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驹。委托代理人:阮晓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明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秀华。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潘飞飞。上诉人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典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虞明进、缪秀华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7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虞明进签订一份编号为瑞永丰典2008第5-020号的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虞明进、缪秀华以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黎明沿河北路6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6第47-7**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典当期限为60天,即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24日止;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918%、1%,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并采用预付方式支付;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每日典当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同时,两被告还承诺,如未按时清偿当金本息的,除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抵押房屋未经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即扣除综合服务费8000元后向虞明进出借392000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虞明进与原告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8年9月22日止,同时被告虞明进向原告交纳续当期间的综合服务费8000元,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的利息7466.40元,2008年7月25日一天的违约金200元。原告典当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为基础,认为续当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既没有办理续当或绝当、回赎手续,也未偿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已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虞明进、缪秀华共同偿还当金40万元,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每月按当金的0.918%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8000元。被告虞明进、缪秀华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形式签订的典当协议,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不符合民间一般典当的特征,应确认为抵押借款行为,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未经抵押登记,因此典当关系未成立。2、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实质是以典当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应认定借贷关系无效。3、原告亦没有向两被告支付当金。4、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确有支付两被告当金,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过高,被告也只能向原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法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的抵押房屋未经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从事向其他组织或个人贷款等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被告虞明进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392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从被告虞明进处取得的综合服务费16000元、利息7466.4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23666.40元亦应返还给虞明进。被告借款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可以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7%向原告赔偿。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虞明进、缪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发票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虞明进、缪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丰典当公司借款392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5月26日按年利率6.5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永丰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虞明进23666.40元;3、驳回原告永丰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3元,减半收取4822元,保全费3440元,合计8262元,由原告永丰典当公司负担1172元,被告虞明进、缪秀华共同负担7090元。宣判后,上诉人永丰典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典当合同,根据最高院公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四部分第97条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典当纠纷。而原审法院却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实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1)本案上诉人作为典当行,它与当户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属于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只要典户将自己的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即可取得相关的当金,而并非规定典当行必须或一定要将当户的当物办理抵押登记后才形成典当关系,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属于担保物,且以主债权的成立有效为前提,属于从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典权与担保物权这种主从权利及性质的不同决定担保物权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典权的性质与效力,故本案被上诉人用于典当的房屋尽管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不过是抵押权未生效,而非典当合同未生效。(3)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典当业务的企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向其他组织或个人贷款等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本案典当合同无效,该认定是错误的。典当行不属于银行金融机构或是从事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况且上诉人是经过合法登记手续审批的正规典当行,其主管部门是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因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3、被上诉人应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用及违约金。被上诉人虞明进、缪秀华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立案是典当合同纠纷,但是根据原审法院的审查后,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也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是上诉人坚持本案为典当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违法。2、本案实际上是以当票的形式签订典当协议,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际上是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借款合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双方是以房屋作为抵押换取当金的协议,被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典当需要对当物进行实际的利用,但是上诉人侧重的是如何计算服务费,及累计增加当金的产出数额,故这已经脱离了典当的范畴。根据相关规定,抵押不动产当物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未办理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本案未生效的典当合同是借贷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融资服务实际上是非法金融行为,应当是无效的,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典当期间永丰典当公司付给虞明进当金392000元,收取综合服务费8000元、利息7466.4元、违约金200元,合计15666.4元。本院认为,2008年5月26日,上诉人永丰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虞明进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虞明进将坐落在瑞安市上望街道黎明村沿河北路65号作为当物设定抵押,向永丰典当公司典当取得当金提供担保。典当金额为40万元;典当期限为60天,截止2008年7月24日;利息每月按典当金额0.918%计算、综合服务费按每月典当金额1%计算。”合同签订之后,永丰典当公司扣除综合服务费8000元后,向虞明进发放了392000元,又收取综合服务费8000元、利息7466.40元、违约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典当合同》、当票、领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纠纷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典当合同关系。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虞明进以合同形式将房屋作为当物典当给永丰典当公司,典当公司按约支付当金,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虞明进与永丰典当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典当合同关系。因为,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未设立。在本案典当合同中,虽然设立了房屋抵押关系,但是该房屋抵押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应视为该房屋抵押关系未设立,但他们之间典当合同关系仍属有效。故原审法院认为抵押房屋未经登记,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属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典当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典当合同约定当金是40万元,而永丰典当公司先将8000元综合服务费扣除,实际发放当金为392000元。现永丰典当公司在当物抵押关系未设立的情况下,主张虞明进返还当金本金为392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永丰典当公司在典当期间内收取虞明进23666.40元,未将已从当金本金中扣除的8000元减除,属多计算综合服务费8000元,故予以纠正。即上诉人永丰典当公司收取款项是综合服务费8000元、利息7466.4元、违约金200元,合计15666.4元。在上诉人实际收取款项15666.4元的情况下,以二个月期间计算,上诉人所收取的收益稍微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双方已经履行,故对该综合服务费、利息不再作调整,属永丰典当公司合理收益,予以支持。在典当关系有效的情况下,该收益不应退还,对此,原审法院责令予以退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虞明进、缪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有虞明进、缪秀华共同偿还。据此,依照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虞明进、缪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丰典当公司当今392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永丰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643元,减半收取4822元,保全费3440元,合计8262元,由被上诉人永丰典当公司负担165元,上诉人虞明进、缪秀华共同负担8097元;二审受理费9643元。由被上诉人虞明进、缪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