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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毛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于浙江省余姚市,原系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镇海区排水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明,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敏,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叶明、陈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毛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毛某担任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经营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相关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本单位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颜某乙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6年初,被告人毛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本单位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颜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毛某受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委派,先后担任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镇海区排水分公司副经理、经理(支部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监管本单位在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工程实际施工方负责人郑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并为其在工程的施工进度、安全、工程验收、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毛某家属于2010年7月15日代为退缴人民币90000元,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毛某的身份证明、宁波市镇海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文件、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简历说明、工作职责、案发经过、扣押款物清单、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付款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人颜某甲、郑某、颜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0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收受郑某送予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的行为,可以违纪处罚,不以犯罪认定为宜。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能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受贿次数多,受贿金额达8万余元,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的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