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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09年5月18日,被告又以工程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原告合计借款给被告25万元整,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1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某某在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孟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被告金某某在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发展需要,今向孟某某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