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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500元,借款归期为2009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500元,尚欠被告9000元借款未还。此后,被告又于2009年12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归还借款1万元。至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2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14日起以1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除欠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2月13日”早于借款期限,应系笔误,本院依原告陈述及常理推断实际还款期限应为2010年2月13日,其余部分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跟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陈述被告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500元系自认且对原告不利,故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息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龚某某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