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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7年10月10日借款70万元;2007年11月2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月8日借款50万元;2008年2月3日借款50万元;2008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2008年4月6日借款30万元;2008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2008年8月2日借款70万元,共计借款460万元,当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应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9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7年10月10日借款70万元;2007年11月2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月8日借款50万元;2008年2月3日借款50万元;2008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2008年4月6日借款30万元;2008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2008年8月2日借款70万元,合计46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答辩称:一、对于某告提出的九笔债务我没有办法确认这个债务的真实性;二、债务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却是在分居状态下,我不知情而且也未得益,数额巨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婚姻期间的日常生活、经营所需,单凭几张借条,不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9年4月1日已经离婚的事实;2、表明共同财产我没有逃避债务;3、离婚约定所有债务是张某某个人的债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某某认为所有的借条上均没有其��名,故无法进行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应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只对两被告有约束某,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仅有内部效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7年10月10日借款70万元;2007年11月2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月8日借款50万元;2008年2月3日借款50万元;2008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2008年4月6日借款30万元;2008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2008年8月2日借款70万元,合计借款460万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6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60万元。如被告张某某、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周方园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方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谢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