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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和23日,因工程需要购材料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两个月,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和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均为: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正。原告经催讨无着,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款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