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阳市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阳市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富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富阳市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起诉称:被告宝祥××和原富阳常兴造纸厂自建厂以来就与原告有供用电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和富阳常兴造纸厂多次拖欠电费。2008年7月17日,被告承诺原富阳常兴造纸厂拖欠的432573.65元电费由其来承担。同时,就其与原富阳常兴造纸厂共拖欠原告电费1146131.81元如何某某进行了承诺。但事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期间,仅支付原告电费4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09年1月份,被告又拖欠原告电费38280.13元,为此至起诉日被告共计拖欠电费784411.94元。另查,被告宝祥××系被告孙某某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宝祥××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一直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祥××支付电费784411.94元,支付违约金2193734.9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6月18号),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公历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孙某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宝祥××支付原告电费784411.94元,并支付违约金1416982.1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1日,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公历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富阳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愿代偿电费某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富阳常兴造纸厂电费愿意代偿的事实。2、电费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至2008年7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电费数额及双方对电费甲等权利义务的约定。3、电费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6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的事实。被告宝祥××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富阳市提交的证据,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富阳市与原富阳市常兴造纸厂形成户号为6611009731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在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原富阳市常兴造纸厂共计结欠原告电费432573.65元。后该户号由被告宝祥××继续使用,原告继续向被告宝祥××供电,在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电费713558.16元。对原富阳市常兴造纸厂结欠的电费,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承诺愿意代为偿付,原、被告双方就2008年7月17日前所结欠的全部电费丙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愿意分期支付电费,并承诺如发生违约事实,则自愿接受停电处理,并自违约之日开始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按千分之三)计收电费滞纳金。后被告宝祥××支付原告电费400000元,余款74613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2009年1月份的电费38280.13元,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及自愿代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宝祥××结欠原告富阳市电费784411.94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其他相应的发票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电费,其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费784411.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本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前所结欠的电费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2009年1月份所结欠的电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电费78441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违约金1366528.92元(自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止,按本金432573.65元计算;自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止,按本金313558.16元计算。计算标准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公历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富阳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1元(原告预交30625元),由原告富阳市负担559元,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23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