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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按每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二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4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