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2010年3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吴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中合法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