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与王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王甲,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龚某。被告王甲。被告郑某某。原告龚某为与被告王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被告郑某某、王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5日,被告王甲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5000元。为此,原告向银行贷款60万元,并由被告王甲的堂弟王乙出具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甲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在银行的上述贷款也无力偿还,后由担保人王乙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60万元。气候,王乙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行使追偿权。在执行阶段,原告与王乙达成和解,原告向王乙支付20万元,执行结案。至此,原告尚有225000元的借款债权没有得到清偿,两被告一直以逃匿的方式躲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王甲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被告郑某某依法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甲、郑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5000元,共计人民币22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半年利息25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人龚某,受让人王某,上面有王某的签名,龚某没有签名。3.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收到龚某人民币20万元,含执行费用(9078.82元)”。4.王乙书写的便签纸一份。证据2、3、4证明原告起诉20万本金及利息25000元的原因,因为该笔借款,原告总共支出的是20万元,所以仅起诉这些款项。5.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郑某某未作答辩。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甲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5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半年共计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王丙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中的3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所有。2010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甲、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甲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王甲、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