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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且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缺乏起码的尊重。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不曾联系,关系也没有半点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象山县公某某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证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因遭受被告殴打而报警的事实。3、原告面部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致耳朵受伤的事实。4、(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3,虽真实,但该殴打、原告之受伤是否系被告所为,其关联性不能认定,不能采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象山打工期间,于2008年与被告偶然相识,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较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至今未予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