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分工商登记材料,认定上诉人在义乌市己居住满一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上诉人投资的“义乌市方歌进行口商行”,经营场所虽在义乌市长春七街88号402室,但在2008年3月5日成立后根本没有经营,上诉人亦未在该处居住过,且“义乌市方歌进行口商行”己在2009年被吊销;第二,上诉人投资成立的“义乌市熠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凌云5区56幢一楼,但这是公司的注册地址,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居住在公司内,但公司成立时间是在2010年1月21日,根本未满一年,故公司的住所并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第三,义乌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09年5月31日起在义乌市经商居住己满一年,没有任何证据确定这一事实。上诉人系浙江省慈溪市人,户籍以及住所均在慈溪,故案件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义乌经常居住己满一年,故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姜钦良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