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许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曾向许某某主张要求其履行保证的义务,但许某某至今未履行其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许某某答辩称:自己在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是以提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而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的。原告诉称已向许某某主张权某不事实,由于原告未在2009年11月26日之后向许某某主张权某,许某某的保证期限已超过6个月,故许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人为黄某某、提保人为许某某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许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许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某某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而是以提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许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许某某是否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向被告许某某主张权某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外,其余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由于该借条是以打字的形式出具的,而“提”与“担”在五笔输入法中仅一键之差,再法律上又无提保人之说,故可认定提保人系笔误,继而认定许某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本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由于借款期限约定至2009年11月26日届满,而原告起诉向被告陈明星主张权某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此时保证期限已届满,其主张起诉前曾向许某某主张权某又缺乏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