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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鲁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至9月,被告前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三份,口头承诺以银行年息1倍,并言明及时归还,但时至今日分文未清。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承担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8100元(10万x18个月x4.5年息=8100元),共计108100元。被告鲁某某、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鲁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9日、9月7日,被告鲁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4万元和4万元,合计10万元。其中2008年9月7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到9月25日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然期限届满,被告鲁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故遂成讼。另查明,1987年4月19日,被告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绍兴市皋埠镇樊江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鲁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100元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鲁某某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被告鲁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数额看,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该债务事后经被告沈某某追认,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尚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鲁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812元,由被告负担2750元,原告负担6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被告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