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牛某某与被告盱眙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盱眙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牛某某与被告盱眙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盱眙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盱眙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9144-2),住所地江苏省××××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健康东路××楼。负责人:高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盱眙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求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的女婿韩某驾驶皖a×××××号江淮小型客车在上三高速公路从杭州驶往椒江,行驶到上三高速公路90km段时,由于前方发生事故堵车就按顺序停车等候放行。此时被告运输××雇工王某某驾驶该公司的hw1672/苏h×××××挂车也从杭州驶往椒江,2时05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90km+94m堵车处,由于驾驶的超载车辆未能及时停车,该车先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在快车道上的由司甲驾驶的鲁c×××××号发生碰撞,致使鲁c×××××号车与前方由原告的女婿韩某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皖a×××××号车受碰撞后与前方由葛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此连环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牛某某所有的于2009年6月15日才登记入户的价值105800元的新车严重损坏,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所的绍价车新高字(2010)第006号结论书认定:整车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此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某某驾驶和严禁超载的规定,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的女婿韩某某连环事故其他当事人司甲、葛某某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80400元、评估费2200元、抢险施救费、事故现场吊车某某费、停车费、鉴定费等费用2420元、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94020元。由于被告运输××的雇工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严重超载,未能安全驾驶车辆引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全损,被告运输××应对雇工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运输××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9402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保险××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事实。2、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本,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3、安某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修理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评估费发票一份,抢险施救费、拆电瓶费发票一份,通行卡成本费赔偿款发票一份,停车费、鉴定费发票一份,清障起步费、里程费、事故现场吊车某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5、交通费发票二大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二份,证明主挂车的保险投保情况。7、(2010)绍嵊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认定王某某为运输××的雇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根据评估结论书,可以看出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损失金额在扣除残值后为804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又在安某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虽然评估结论认为车辆无修复价值,损失金额为80400元,但原告仍将车辆进行了修理,系原告对是否具有修复价值的自行把握,况且修理费用也未超过评估损失金额,未加大被告的负担,故对修理费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评估费发票、抢险施救费、拆电瓶费发票、停车费、鉴定费发票、清障起步费、里程费、事故现场吊车某某费发票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通行卡成本费赔偿款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一部分系汽油费发票且客户名称为宏业建设集团,另一部分系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且来回地为台州、嵊州或台州、新昌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复印自本案交通事故卷宗,符合证据“三性”,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进行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份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且经本院核实,被告运输××对王某某系公司雇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出上诉,故该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系被告运输××的雇员。2010年2月8日,王某某驾驶运输××的苏h×××××/苏h×××××挂号车(车上乘坐有朱某某、叶某某)从杭州驶往椒江,02时05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90km+94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在快车道上的由司甲驾驶的鲁c×××××号车(车上乘坐有林某某、郭育淋)发生碰撞,致使鲁c×××××号车与前方由韩某驾驶的牛某某所有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后碰撞中央护栏,皖a×××××号车受碰撞后与前方葛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浙j×××××号车碰撞中央护栏,苏h×××××/苏h×××××挂号车在碰撞鲁c×××××号车的同时也与前方停在慢车道上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浙c×××××号车与前方由韩更新驾驶的豫p×××××/豫p×××××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林某某、郭育淋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司甲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乙分公司评估认定损失总金额为80400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修理,用去修理费804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的财产损失有:修理费80400元、评估费2200元、抢险施救费150元、拆电瓶费50元、清障起步费300元、里程费150元、事故现场吊车某某费700元、停车费、鉴定费1000元,合计84950元。另查明,被告运输××所有的苏h×××××/苏h×××××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驾驶运输××的苏h×××××/苏h×××××挂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本案连环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运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苏h×××××/苏h×××××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由保险××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财产损失限额共4000元已由(2010)绍嵊民初字第770号、(2010)绍嵊民初字第826号、(2010)绍嵊民初字第1036号三案分配合计3500元,现只剩余500元,故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牛某某修理费500元;其余损失修理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电瓶费、清障起步费、里程费、事故现场吊车某某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84450元由被告运输××赔偿。因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赔偿事宜,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进行处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牛某某修理费500元;二、盱眙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牛某某修理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电瓶费、清障起步费、里程费、事故现场吊车某某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84450元;三、驳回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50元,由牛某某负担104.50元,盱眙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