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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模具。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并且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书面辩称,拖欠加工模具款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货款不能及时收回,都与原告模具加工质量问题有关。望原告撤回起诉,尽快协商处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自2006年始委托原告加工各种模具。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元模具款,被告并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相应模具,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模具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模具款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