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爱民与被告汪军华、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爱民与被告汪军华、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680032,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张某。被告(追加):何某某,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3195301234011,住富阳市常安镇横搓村**号。被告(追加):浙江金钉子水泥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馆驿后2号6-8、11楼。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钟爱民与被告汪军华、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何某某、浙江金钉子水泥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钉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又依法追加何某某、金钉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辉、代理审判员余江中、人民陪审员韩峰明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军,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张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钟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军,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钟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华某某、金钉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爱民起诉称:2009年4月1日,华某某驾驶何某某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自杭州驶往富阳,在富阳市鸣翠桃园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椎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富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钟某某受伤后在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双方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华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1428元;2、何某某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钟某某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钟爱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及收款收据10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诊疗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但对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要求法院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对各个限额应分项赔付,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另还有无责车辆浙a×××××应承担交强险内的无责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事故当时原告没有病,但10天后就产生很多医疗费。原告本身就有病。华某某系我的雇员,车辆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责车辆浙a×××××的交强险投保于我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因浙a×××××系无责车辆,要求与人××公司按限额比例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人××公司依法申请对原告钟某某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误工休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钟某某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与该起事故所受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但车祸外伤可以成为其颈椎间盘突出症症状加重的触发因素;其损伤参与度应不超过50%。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在两个月左右较为合理。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车祸外伤之间,存在合理性应不超过50%。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何某某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人××公司申请的法院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因钟某某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病理基础,故其相关损失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故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人××公司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11时30分,华某某驾驶何某某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自杭州驶往富阳,在富阳市鸣翠桃园交叉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停着等放行的浙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浙a×××××号车与陆慧芳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浙a×××××号轻型货车上乘员钟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富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朱某、陆慧芳、钟某某无责任。钟某某受伤后在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另查明,浙a×××××号中型货车事发时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公司,浙a×××××号车事发时的交强险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再查明,原告钟某某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又查明,华某某系何某某的雇员。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起事故中各方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性存不同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a×××××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浙a×××××号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对122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39208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钟某某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9754元(即50%),对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元(10天×15元/天);3、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710元(10天×71元/天);4、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时间为60天,为4260元(60天×71元/天);以上财产性损失合计为24874元。因人××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均主张浙a×××××无责车辆仅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且本案赔付金额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确定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应赔付款项的9.23%【12100/(12100+122000)×100%】,为2295.9元。人××公司承担应赔付款项的90.77%(122000/(12100+122000)×100%】,为22578.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25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44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