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卢娜娜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娜娜,杨彬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娜娜,女。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彬,男。上诉人卢娜娜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后其家庭又在住所周围建造了房屋及铁皮棚等。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协议离婚。两人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杨舒默2007年6月21日出生,由男方扶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用,女方可随时看望小孩。三、财产分割:房产一处,位于颍州区颍西办事处罗庄村杨庄13户,100平方米归甲方所有,家具、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均归男方所有,女方可暂时居住,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其他财产分割。四、债权、债务:双方无债权、债务。两人于同日领取了离婚证。被告杨彬彬2009年2月24日有银行存款27859.91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在签订协议时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转移、隐匿的情形,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离婚时原告虽然知道被告持有银行卡,但不知道该帐户上尚有存款27859.91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娜娜银行存款13930元。二、驳回原告卢娜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卢娜娜负担2400元,被告杨彬彬负担500元。宣判后,卢娜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180平方米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系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27859.91元的夫妻共同存款平均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彬彬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娜娜婚后,夫妻二人与杨彬彬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两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卢娜娜所主张分割的约180平方米的房屋是客观存在的,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现卢娜娜也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分割该房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存款27859.91元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卢娜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