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九里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九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6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九里(曾用名郑九礼),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繁昌县。2010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九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镜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九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九里携带1把水果刀在芜湖市赭山中路芜湖市公路局附近,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许某所有的LG牌手机的一半。认定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日,许某在芜湖市公路局附近行走时突然被一名男子从后面勒住脖子及1部LG牌手机一半被抢走。2、被告人郑九里供述,证明:被告人郑九里携带作案用水果刀在芜湖市公路局附近使用暴力手段抢走一女青年半部手机。二、2010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九里携带作案用水果刀在芜湖市步行街华亿商场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熊某抢劫,后又拿出水果刀逼迫熊某交出了现金100元。认定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日,熊某在芜湖市步行街花钟附近行走时,突然一名男子从后面拽其拎包,并被该男子拽倒在地,后该男子拿出匕首威胁,其被迫拿出现金100元交给那名男子。2、被告人郑九里供述,证明:被告人郑九里携带作案用水果刀在芜湖市步行街花钟附近抢一名女青年挎包并将女青年拽倒在地,后其拿出水果刀,那名女青年交出了100元。另查明一,2010年3月19日晚20时,被告人郑九里在芜湖市文化路(原北京东路)工商银行附近,乘被害人丁某1不备,抢走1只女式挎包,内有1部三星J608手机(价值254元)和证件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日,丁某1在芜湖市工商银行附近打出租车时,突然一名男子从后面抢其挎包,其大喊“不要抢,包内没有钱,只有1部手机”,后该男子猛地将包带拽断,拿着包跑到马路对面镜湖区政府附近的巷子里。2、被告人郑九里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郑九里在芜湖市工商银行附近,乘那名女子不注意将包抢走了,并跑到马路对面镜湖区政府车库内躲藏。之后,看见一名女工作人员进入车库,其骗称系遭人追打,后在女工作人员带领下离开车库逃跑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证明:2010年3月20日左右某日晚上八、九点钟,证人杨某在镜湖区政府车库内碰到被告人郑九里,郑九里当时称遭人追赶进车库躲藏,后其领着被告人郑九里出了车库。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九里住处查获被抢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另查明二,201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九里抓获归案,被告人郑九里归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有被告人郑九里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九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九里所实施抢夺被害人丁某2的行为因涉案数额尚未达到犯罪程度,故不构成犯罪,但该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郑九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九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郑九里的上诉理由:抢劫的第一起(即抢劫LG牌手机)其未带刀,不属使用暴力;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九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九里提出第一起(即抢劫LG牌手机)没有带刀,不属使用暴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九里在该起抢劫中使用了勒被害人脖子的暴力手段,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对此亦供认不讳,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另,其携带水果刀一节,有供述在卷,现其翻供,不能提出合理理由,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九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郑九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强 晨 更多数据: